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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局种子质量民事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引导当事人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农业局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引起的民事纠纷,是指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的种子,在使用过程中,因种子发芽率、纯度等质量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或种子包装明示的标准,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纠纷。种子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种子质量纠纷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农业局委托夏津县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民事纠纷的受理和调解工作。 第四条 种子质量民事纠纷的调解程序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受理纠纷。当事人应向调解机关递交书面调解申请,当事人无书写能力的,应向调解机关工作人员口述调解申请,并在工作人员所做记录上签字盖章(或摁手印)。同时,当事人应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的有关证据或证明。经调解机关审查,符合受理范围和条件的,于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 调解准备。调解机关应认真查找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经济损失的大小。了解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所持的基本态度,明确双方的重要分歧。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原因有重大分歧的,调解机关应根据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三) 进行调解。调解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取直接调解、公开调解、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调解方式,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法。 (四) 达成协议。协议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 第五条 正式调解前,调解机关应向双方当事人公布调解工作人员名单。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另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解工作公正进行的,可申请该调解人员回避。调解机关核实后,应调整调解人员名单。 第六条 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履行。因当事人签定调解协议后反悔、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再次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条 本制度由农业局政策法规股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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